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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5日《检察日报》转载《长沙晚报》2004年2月22日一篇报道称:湖南衡阳一名87岁的老人为邻里纠纷故意杀人,被一审判死刑,后被省高院改判死缓。这样一名高龄杀人犯,其杀人原因为”邻里纠纷“。从这些案例说明关注老龄犯罪,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就老年犯罪提出以下建议:
1、在普法中要有针对性,如在偏远的山区农村,主要教育公民遵守《刑法》,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加强本民族自治条例的普法,首先教育他们懂法,不要犯法,至于程序法律,他们可以少学,甚至可不学。总之,对各种人群要有重点的普法。
2、老年犯罪凡属《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以及《刑法》其他条款依法应判无期和数罪并罚15年以上者,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酌情予以减轻;凡触犯《刑法》第170条(1998年1月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八种故意犯罪,可不判实刑;对从事经济领域的犯罪,凡《刑法》条文规定最高刑可判5年(含5年)以下徒刑者,可多判罚金刑或资格刑予以处罚。
3、老年犯罪中的过失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多判缓刑、监外执行,甚至可借鉴少年管教办法,委托家属、成年子女或单位监护;少判或不判实刑。
4、功与过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能脱离历史,更不能脱离现实,对老年人犯罪这种现象也应作全面分析,若他(她)们在历史上确实为人民立过功,做过一些好事,我们应该承认。彻底的唯物主义者是无所畏惧的,实事求是的判决这既教育了犯罪者本人,又对“后来者”是一种警示。同时对犯罪者亲属也是一个安慰,增强他们配合政府来共同改造罪犯的决心。
5、对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要采取强制措施,侦查完毕后直接起诉,对非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者,也应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对其身体进行一次全方面身体检查,尤其应注意老年病、多发病,为后来诉讼创造条件,从生理状况讲,老年人各种器官功能衰退,其感知、思维、情绪等精神活力也往往出现偏离正常范围的改变,因此在处罚其犯罪行为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老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如依法适时取保、监视居住,对已入狱老年罪犯,也应随时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依法多采用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
总之,对老年犯罪应多加关注,从立法上加以规定,掌握主动,以遭不测。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权思想。同时也传承了中华传统美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