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国家的公诉制度并不是自古就有的,是阶级斗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统治阶级为了有效地维护其统治秩序而建立的。随着阶级斗争的发展,统治阶级权利得到进一步加强,统治者认识到犯罪的实质从根本上是对统治秩序的破坏,于是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公诉制度应运而生。我国是较早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的国家。公诉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产生和发展根源于一国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不同历史阶段上和不同国度里则表现处不同的特点。它同其他政治上层建筑、思想文化上层建筑以及经济基础密不可分。公诉制度既是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制度的性质是由国家制度和检察制度所决定的。其作为检察制度的一部分同样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同时又与历史及文化背景密不可分。因而,公诉制度通过其职能的行使为经济基础服务。经济基础发生变化,作为政治上层建筑一部分的公诉制度也必将随之发生变化。
一、我国公诉制度中“公诉”、“公诉权”、“公诉制度”的界定
刑事诉讼中,起诉是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依追诉犯罪权的主体不同而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起诉形式。其中,公诉是指依法具有刑事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分子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公诉权,是指国家主动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的一种权力,即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诉权。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并依照法律规定所行使的诉权。
公诉制度,是指关于国家追诉犯罪的、规范行使公诉权活动的法律制度。具体说,公诉制度是指国家设置的公诉机关通过配备的公诉人员,代表国家认为案件侦查终结并确认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法将实施了犯罪、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人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其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定罪和处以刑罚的诉讼制度。其本质属性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属性是规范行使公诉权活动的有关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诉制度的产生与形成
(一) 我国公诉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
依据现代法学理论对公诉制度的界定,我国历史上的公诉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当时,在封建统治日趋没落的历史背景下,为缓和阶级矛盾,维护清王朝统治,受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清政府制定了有关公诉制度的条文。例如,1906年清政府制定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规定,“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须设有检察官”,“检察官于刑事有提起公诉之责”,并在1907年制定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规定,“凡刑事案件,因被害者之告诉,他人之告发,司法警察官之移送或自行发觉者,皆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同时规定“亲告罪”不在此限。在1909年制定的《法院编制法》中规定了各级审判衙门分别配置检察厅。因此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的形成应认定最早在清末。
北洋军阀历史时期基本沿用了清末的一系列诉讼法规,公诉制度没太大变化。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统治时期,在沿用清末的有关检察制度外,还实行“五权分立”的“五权制”政体,设有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行政中设立司法行政部,主管司法行政事宜,审判系统属于司法院。在初期,依《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法院沿袭四级三审制,大理院则改称最高法院,各级审判厅改称法院,取消了各级检察厅,在各级法院内设置检察官执行检察事务(称为“配置制”)。至 1932年,制定颁布了《法院组织法》,将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二审制,并规定在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其他各级法院则仅配检察宫(又称“合署”与“配置”的混合体制)。当时的检察机关主要职权中就包含着提起公诉、实行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历史的原因,台湾基本沿用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在太陆期间的法律和司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