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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上旬,吴某在巴东县野三关镇某村设点非法收购滥伐的木材20.82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6.212立方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将其予以公诉,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对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指控成立,并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2000元。
本案中的“明知”应理解为知道或视为应当知道
《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45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 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是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是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是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根据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佣者不知道是盗伐他人林木,应当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佣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当按照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数额是判定本案“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