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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工作力度 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8-6-19 15:02:42 
此案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许雪梅 王玉梅

 

[基本案情] 20074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男,31岁,未婚,甘肃省兰州市人)与卿某(女,32岁,已婚并有一十岁大的女儿,湖北省巴东县人)在网络上聊天认识后,由网友发展成为网恋,最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081月份,卿某在与李某聊天时,突然说李某骗了她,根本不爱她,要单方面与李某断绝关系,从此以后就不再理会李某。李某便经常以打电话、发短消息等方式骚扰、威胁卿某及其家人和同事,为此李某曾受到过卿某的丈夫谭某的威胁。200855,李某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到巴东,欲约见卿某,卿某躲避不见。李某在寻找卿某的途中被卿某的丈夫谭某及其哥哥追打,李某掏出自己所持手枪逼退谭某及其哥哥。随后,李某遂闯入卿某所在的某公司,将在某公司办事的客户许某劫持在该公司休息室,持枪对许某进行控制、威胁,逼迫许某打电话寻找卿某,并以许为人质,要求警察为其寻找卿某,并以之对抗警察的抓捕。最终,在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周旋了近5个小时后,巴东县公安局终于将李某成功抓获,将许某解救。

 [分歧意见]此案李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李某在寻找卿某未果、且自己非法持有的手枪已暴露、极有可能马上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持枪劫持许某为人质,一方面为了对抗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另一方面利用许某要挟公安机关为其寻找卿某。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以谋求与卿某见面为动机,故意剥夺许某的人身自由;李某客观上实施以持枪胁迫的手段,将许某控制在公司休息室内,剥夺了许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许某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

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在本案中,李某将许某某劫持在某公司休息室,持枪对许某某进行威胁的行为侵犯了许某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

绑架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人质,是指被犯罪分子所绑架、挟持用来谋取非财物的其他利益或其他犯罪行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讨价还价的被害人。本案中,李某劫持许的目的是为了以许为人质,要求警察为其寻找卿某,并以之对抗警察的抓捕。所谋求的是一种非物质的不正当利益,其虽没有用语言明确表达如果警察不满足其要求就将许某如何处理的讨价还价内容。但因其持有枪支,足以表达如不达目的,就有可能发生枪击而威胁到许某的生命安全的信息。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劫持”是指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其本质特征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李某将许某某把持控制在某公司休息室,持枪对许某某进行威胁行为正是这种以胁迫方法对其加以劫持的行为。其本质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剥夺其人身自由等权利。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即都要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二者又存在本质区别: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为人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动机往往是为了索取债务、发泄私愤、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等。2、客观表现不完全相同。在绑架罪中,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手段行为,是绑架行为的一个阶段;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在本案中,李某与许某素不相识,既无个人恩怨,也无债务纠纷,李某劫持许某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以许某为人质,作为要挟警察的法码,以达到寻见卿某、抗拒抓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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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巴东县院 作者: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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