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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刑法定原则下对经济犯罪的认定
经济犯罪的认定就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我们知道,所谓犯罪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对经济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对社会市场秩序的破坏,市场本身就是不断发展不断变化的,经济活动的复杂灵活性特征就表明了试场秩序是在不断的变化。因此,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个相对的概念,一定程度上说,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立法者的主观感受而并非一个不变的客观事实。只有“严重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才是经济犯罪,也就是说只有极少数的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才会引起立法者的关注,从而通过立法来实现对此种刑法的打击,才形成经济犯罪,其法定犯的特征显示无疑。所以,对经济犯罪的认定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犯罪构成来区分罪与非罪,而非像一些人所言,“通过经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是“通过三个有利于”来认定经济犯罪,后两者并非法律标准,极易造成经济犯罪与普通经济违法行为的混淆,同时也不利于国家刑事法制的稳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律规定的罪状必须明确,这就是所谓的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在经济犯罪的认定活动中主要体现在严格按照犯罪构成来确定罪与非罪。
在利用犯罪构成认定经济犯罪的时候,比较容易的确定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体。新刑法对这两个方面的规定比较完备,故争议较小,需要注意的犯罪客体与犯罪主观方面。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其定义说明:确定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经济活动或者经济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大小如何。可以说,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最集中的体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经济犯罪的客体范围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法律没有明确的,即使有经济行为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也不能定罪量刑。但是社会经济秩序本身是不断变化着的,这就需要国家经济法规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便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经济行为作出刑法规正,然而在对具体案件的认定上我们应坚持的原则只有一个--罪刑法定。在立法时,立法者考虑到国家经济法规不断变化这一情况,对很多种经济犯罪采用了空白罪状的方式,这如何正确的理解界定“其他违法国家规定”,防止新的“口袋罪”的出现便有了重要意义。
因为空白罪状的存在,经济犯罪的成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一经济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该国家规定是经济行为是否非法以及非法经济行为是否经济犯罪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行政命令。这表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关于经济秩序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成为国家规定。然而,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呢。我认为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的,对此应作出限制性解释。刑法具有“最后性”,因相对保守,所以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同与其他法律部门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它只能严格按照刑法第96条来理解,作出限制性解释。这同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明文规定”,而立法本身的困难要求空白罪状的出现,空白罪状中的国家规定又是时常变化的,这表面上与法律要求的明确相去甚远,但是这正式法定犯的特点。只要国家规定本身是明确的,事先确定的,且对其作出限制性解释,司法就不会无所适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就能得到充分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