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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庭前证据开示的成效
通过几年庭前证据开示的摸索实践,适用庭前证据开示对公诉工作有了很大的改进。
(一)有利于提高公诉水平。根据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公诉人能及时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在庭审前有针对性对案件情况开展调查核实、补充证据等工作,甚至进一步修正指控内容,从而弥补了前期准备工作的不足,这样就有利于公诉部门履行公诉职责,更加公正地办理刑事案件,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如2007年由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被告人龚长安玩忽职守一案,承办人与律师就此案在庭前相互交换了证据,律师对我方的证据基本没有异义,但认为主体存在的问题,并向公诉方出示了该被告人的医疗保险缴纳单据等证据,公诉方未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公诉方仅需要加以说明,而对有疑义的证据才发表意见,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很鲜明的表现了双方冲突的焦点,有利于下一阶段法庭辩论的展开。
(二)有利于确保办案质量。通过庭前证据出示,能够明确案件焦点、突出庭审重点,使法庭审理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减少了对案件无关紧要问题上的质证和辩论。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减少了庭审时间,对于审查起诉工作量大、打击犯罪任务重的公诉部门来说,就能把更多的时间、精力放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上,确保了办案质量。利川市检察院办理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希望政府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后,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公诉人提供了十余份证据材料,出示并征询辩护人意见,辩护人认真审查了所有证据并对其中部分逐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证据展示清单,说明展示情况,并经辩护人及被告人核实后,合议庭当众予以确认,法庭举证阶段时间大大缩短,整个庭审过程只用了四十分钟。
(三)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前证据出示,有利于辩护人更加细化和有针对性的准备庭前准备工作,更加充分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体现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和意志的尊重,增强了对其权利的保护,减少了其对出庭公诉的公诉部门反感、对抗的情绪,使得被告人“心服口服”,更容易接受公诉人的说服教育,并认罪服判,进而提高了出庭公诉的公信度和权威性。办案人员都感慨的说:推进庭前证据展示,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明显的好处。
三、庭前证据开示存在的问题及困惑:
(一)没有准确的参考标准。所有的庭前证据开示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对开示的主要证据范围、时间、地点、程序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公诉人员都如履薄冰,因为不知道什么时候就超过的法律的底线,在交换证据时往往显得底气不足。
(二)缺乏违背证据展示义务的制裁措施。由于控辩双方角色差异,各自立场不同,辩护人为了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将一些证明被告人罪轻罪重的关键性证据提供开示,庭审时搞“突然袭击”的现象时有发生,再者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可以提出新的证人和新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公诉人往往措手不及,加大了办理刑事案件严厉打击犯罪的难度。
(三)证据开示的方向单一,有可能导致言词证据发生不利变化。法律仅规定公诉人提起公诉时检控方应该向法院移交证据目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供辩护方参考,没有要求辩护方向检察院承担展示义务,控辩双方的不对等义务大大挫伤了公诉办案人员的积极性。特别是证据展示以后,被告人基于侥幸心理、证人因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报复,容易出现翻供、翻证的情况,对出庭公诉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四)开示主体的片面性。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开示,但对法官在开示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明确规定。如果在开示过程中仅有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参加,那么在开庭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详细内容就无法达到节省庭审时间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建议证据开示由法官主持,并进行现场监督,以防止本来已经交换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又被要求质证,增加工作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