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1985年12月4日,刘某与覃某结婚并共同生活(刘某当时未满18岁)。丁与前夫离婚时分得房产一栋。1986年7月15日,丁带产与刘(刘系刘某父亲)再婚(双方约定房产归丁个人所有)。2003年3月29日,丁、刘与刘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丁、刘将座落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金利路8号(现5号)的房地产全部遗赠给刘某。刘某接受遗赠房地产后,丁、刘在遗赠房屋内居住并有自由选择、使用房间的权利。刘某可以在受赠房地产内改建房屋,丁、刘不承担任何费用。改建时,必须安排好二老的居住及生活并征得同意。刘某受赠后,承担生活中的水电费、燃料费和国家医保、社会求助不能冲销的部分医疗费。基本生活费每人每月最低不得少于100元。2003年4月4日,丁又立下遗嘱将该房产指定由继女刘某继承。2003年4月6日该遗嘱经利川市公证处公证。刘某将受赠的房屋(土木结构)拆除,刘将拆除的旧房材料变卖,刘某自己出资新建了楼房,建成后丁、刘告知房管部门不能给刘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丁、刘又于200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请求解除与刘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收回房地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刘系刘某生父,丁系刘某继母,丁与刘再婚时,刘某只有17岁,尚不能独立生活,她与丁之间实际形成了抚养关系。丁与刘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双方共同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和修缮,刘应视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受遗赠人只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的主体。因此,她们之间具有法定的继承关系,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其主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丁所立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双方均认可立此遗嘱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前面所立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即使该遗嘱有效,丁也可以其行为改变该遗嘱的内容,刘某依法不能取得丁、刘二人的房产。刘某应返还房产,丁、刘也应负责刘某建房支出的各种费用。因此,应认定双方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以及丁立的遗嘱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丁、刘再婚前,已经与覃某结婚,刘某以覃某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刘某结婚时虽未到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行为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能因婚姻违法而否定刘某与覃某共同生活而未与丁形成扶养关系的客观事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才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继子女与继父母不是血亲关系,只是一种姻亲关系,法律一般没有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也不发生相互继承。只有继子女与继父母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所谓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应当是丁尽到了教育刘某的义务以及对刘某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供养并与其一起共同生活,丁与刘某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谈不上对刘某的教育、照顾、供养。确认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为法定继承人,与继子女的年龄大小无关,以不能独立生活为由,来认定 她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从而否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
刘与刘某是父女关系,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的父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需要用协议的方式去加以确认和调整,双方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同时,刘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刘某,从未得到权利人丁的追认,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没有实际意义,该协议应部分无效。刘某与刘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不能当然影响刘某与丁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刘某与丁不是法定继承人,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格主体,该协议应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