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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7月2日晚,向宇、陈航、张玉、陈娟(均为女性化名)在某市城区“桂园店”处吃完夜宵(四人都饮了酒),张玉向陈航借用两轮摩托车,向宇(已死亡)要求与张玉同行,由张玉驾车两人一起去加油站加油。车行至城区“灯塔园”路段,因车擦挂行驶方向右侧人行道边坎,导致摩托车倒地滑行,造成向宇死亡,张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市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因无法查清是死者自己还是张玉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
2007年9月24日,死者的法定代理人向军、杨天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航、张玉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玉辩称:车行至市城区清江大道“观景饭店”处,向宇要求驾车,我便将摩托车交由她驾驶,是死者自己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无其他证据佐证),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认为:向宇、张玉、陈航均未满18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均负有监护的责任,各自的父母都未尽监护义务,导致陈航将摩托车借给张玉,张玉与向宇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向宇驾驶,只有张玉的陈述,张玉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证实,是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只能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由谁驾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推定事故发生时是向宇驾车。向宇死亡赔偿金196060元,丧葬费7586元,共203646元。被告张玉、陈航分别赔偿给二原告40729.20元,其余122187.60元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搭乘免费车,造成搭乘人死亡,车主、借用人、搭乘人的责任如何划分,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本案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什么错误,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值得研究;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划分责任错误。推定死者向宇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实际上是有意推卸被告张玉的举证责任,死者向宇是否驾驶摩托车应由张玉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举证责任问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显得尤为重要,是诉讼成败的关键。交通事故属一般侵权,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张玉从“桂园店”驾驶摩托车并搭乘死者向宇去加油站,判决中已认定。张玉自己辩解,在路途中应向宇的要求,将摩托车交给了向宇驾驶,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应由张玉自己举证证明,不能倒置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张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她就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当然,死者向宇免费搭乘也应该自担一定的风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陈航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死者向宇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张玉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少与死者承担的责任相同)。因为车主陈航并未将摩托车借给死者向宇使用,张玉将借来的摩托车擅自转借给向宇驾驶,其行为与向宇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主陈航的出借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于人道可给予死者一定的补偿,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可能与张玉等同。在借用关系中,擅自转借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次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转借人与次借用人共同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