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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男,1936年3月1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巴东县某镇,其 儿子 在身染爱滋病后,以病为势,对社会与家人给其的关怀无动于衷,自己不再劳动,对子女、父母漠不关心,一味地索取,稍不顺心,即随意辱骂殴打已是七旬的父亲汪某。2008年2月8日晚至2008年2月9日凌晨,汪某在家中睡觉,其子先后三次上楼用火钳、筷子等物品对其进行挑衅殴打,并扬言要将其杀死。汪某遂持斧头守候在二楼楼梯口,趁其子第四次上楼梯时不备,用斧头砍击其子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汪某于案发后自首。
检察机关指控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巴东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被告人汪某出于激愤,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汪某的行为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同时被告人汪某在犯罪后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人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汪某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指控罪名成立判决汪某缓刑
巴东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持斧头将其子砍击致死,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的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汪某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汪某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因患有艾滋病而长期殴打被告人夫妇,且在当地滋事他人,同时在案发的当天再次挑衅殴打被告人汪某致本案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本院决定视本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被告人汪达纯属激愤杀人,属故意杀人中情节较轻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正确认识本案的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因此,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不能说明犯罪基本性质的事实情况。如果它本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因素,而不是量刑情节。例如,《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因而不是量刑情节。有些事实情况,兼有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两种功能,这就要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区分。例如,危害结果,对某些犯罪来说属于构成要件,因而不是量刑情节;但相对于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则是量刑情节。量刑情节虽然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但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有密切联系。例如,手段是否残酷、结果是否严重以及一定的时空条件等,都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动机是否卑鄙、成年与未成年,等等,都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主体相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