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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九七年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比之七九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范围缩小很大。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由于犯罪主体不符合,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较大漏洞,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渎职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惩处,有损法律的威严,有碍社会的和谐。甚至有的学者疾呼:我国刑法对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将误国误民。这种说法虽有些过激,但也并非耸人听闻。立法修改渎职罪主体范围的确非常必要。
从我国刑法对渎职罪主体规定的发展历程来看,七九年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是分不开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公权力的触角伸入社会的各个领域。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被称为“国家干部”。既然都是“国家干部”,那么他们的渎职行为也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七九年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理所当然。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个渎职罪主体范围是比较合适的。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政企分开已成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九七年刑法将渎职罪主体范围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是对这种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的反映。但这种规定一出台,它的许多缺陷很快就暴露出来了。比较突出的是有这样一些主体执行公务时,实际上行使着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的职权。这就包括:一是法律授权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如证监会、保监会等),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在机构改革中,一些原来的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着行政管理职能(如乡镇财政分局变为财经所),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四是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这些被聘用人员。由于这样的缺陷,使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罪主体的认定产生严重困难,法学界对把渎职罪主体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内也颇多批评。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的主体作出专门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解释实际上是对刑法规定渎职罪主体范围的扩大,渎职罪的主体变成了广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这个立法解释实施的几年来看,一定程度的缓解了立法和司法的矛盾,使一批渎职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处,扭转了九七年刑法修订以来渎职案源因主体范围缩小而大量下降的局面。
但笔者认为,现在的渎职罪主体范围仍嫌过窄。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哪怕是广义的)后,刑法其他章节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渎职犯罪的规定又极其有限,且存在缺陷,难以追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九七刑法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一方面将许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具体化,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上述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同时另一方面也为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在国家各个部门,其职务活动涉及各行各业,其渎职行为也千差万别,形形色色。每行每业、每个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都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立法者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是不可能穷尽所有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其结果必然是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规定的挂一漏万,使许多以往可按七九年刑法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