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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强化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在检察系统内部,从上到下都设有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负责对监狱和看守所的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对于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至今法律、司法解释均规定得不具体,检察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监禁刑的社会执行的监督不好操作,难以有效监督。
针对现状,第一,我国应制定检察机关监督监外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使检察机关开展监外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第二,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根据我国“精简、统一、效能”的机构设置原则,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现实可行的方法,应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机构在原职权基础上升格为统一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包括社区矫正的全部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方式在借鉴目前监所检察的基础上,要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的要求,新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应创新监督程序,可在假释委员会和社区所在地派驻检察员,发现社区矫正决定和执行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防止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行政不作为。
第三,要加强监外执行审批工作的监督,明确审批责任制,实行执法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执法大检查要形成制度化,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第四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同时要注意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剥夺和限制,认真受理和审查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实行监外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制度
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从交付、接收、监管考察、变更执行、检察监督到刑罚执行完毕,整个过程动态地反映在流程卡上,卡随人走,一人一卡,各个环节责任明确 。同时实行月签到制度,基层派出所要对本辖区内的管制、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罪犯建立档案:一是要求监外罪犯每月固定时间到派出所签名报到;二是有特殊原因不能签到的,必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代为请假;三是对无故不签到的监外罪犯,派出所要予以注明,放入该罪犯的档案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罚款;四是对外出的监外罪犯严格掌握,擅自外出者,要在月签到表中注明为脱管,长期脱管,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监(所)执行。
(四)加大对违反监外执行规定的罪犯的处罚力度。
要从法律上赋予执行机关对违反规定但又不构成犯罪的罪犯以必要限度的行政惩罚手段;强化对违法监管行为罪犯的惩罚措施,避免现行的监督手段软弱形同法律“白条”的尴尬局面。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
要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或离开羁押场所前的法制教育和回归社会后跟踪教育,促使监外执行罪犯树立良好的法制观念,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加强自身的改造,认罪伏法。同时,要加强监外执行罪犯家庭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促使他们自觉地协助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预防再犯罪现象,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各有关部门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教育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汇编等与罪犯有关的法律、法规、纪律手册,并附监外执行罪犯表现情况登记表,强制罪犯按时向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汇报改造情况,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在登记表上填写意见。在监控工作中实行家庭、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工作单位、居委会“四挂钩”的方式,由各方面共同教育好监外执行罪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