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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的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如对监护人、具保人失职,罪犯脱离监管,如何对担保人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执行机关实施管理监督造成了很大难度,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罚措施,如在检查考察中发现有的未经批准外出打工,公安监管单位由于根本无法得知该犯去向,所以根本谈不上对其进行处罚,而对于其监护人、具保人的失职由于上述原因又无法追究其责任。监外罪犯亲属配合帮教不力。他们中的多数人存在片面认识,错把监外执行和考验当做刑满释放,认为对监外执行罪犯无需帮教。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对监外执行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出的纠正意见书由于法律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的强制权,公安机关对有的纠正意见书根本不执行,这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约束力和强制性,影响检察机关监督效力,导致监外执行工作中不规范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监外罪犯刑罚执行流于形式。
三、完善监外执行制度的对策
(一)重构监外执行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目前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五种罪犯实施监外执行、监督和考察工作。现实中,公安系统内部并未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而只是由基层派出所负责执行。现行机构设置在立法与执行中存在着明显缺陷,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目前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重难以抽出警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外;二是行刑效益低下,当前公安机关对罪犯基本依据各类法律文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解教证明)采用派出所管片民警带领治保积极分子组成“监督考察小组”,落实责任人,纳入视线管理并在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工作。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当前最多只能做到三点:第一,严格材料接转手续,仔细检查出狱证明、释放证明或解教证明,并列入重点管理范畴;第二,严格内勤入户登记;第三,建立监控档案,上报分局和检察院。而实际上对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都未开始,没有体现监外执行的立法本意。三是社区矫正工作要求对罪犯既要进行监督和管理,也要进行有效地教育、改造、帮助和服务。目前,公安机关对于前者作了一定工作,但对于后者则几乎是一片空白,没有涉及。现行法律并未赋及公安机关以教育改造罪犯的职责。就罪犯教育本身而言,它需要专业性较强的矫正知识,而公安机关由于其专业分工的不同,在这方面则明显不足。
当前社会服刑罪犯的教育基本是自我教育,改造并未真正的开展.针对我国的现状,理论界认为“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比较科学合理”。原因有:一是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的要求,从有利于建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行刑权的配合和制约机制出发,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如此一来,刑事权力配置趋于均衡;二是按照机构设置中“统一”的原则,从法律分工角度讲,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理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三是司法行政部门长期负责监禁刑的执行,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又负责管理律师、公证、法律宣传、教育及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工作,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先天优势;四是目前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随着律师、公证管理的社会化与法律宣传、教育的多元化而趋于弱化,尤其是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无权管理刑罚执行工作,有相当多的司法行政资源处于闲置状态。如果赋予其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其潜在的巨大功能;五是从国际情况看,国外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尽管这些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但在隶属关系上,多数国家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至于如何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建立科科学、协调、高效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除要在立法上明确外,还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完善。同时,要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明确的监督职责,并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