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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工作力度 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8-4-28 10:30:31 
刑罚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交由基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群众执行、监督、考察、管理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相对于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监外执行罪犯包括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5类监外执行罪犯。从总体看,监外执行罪犯数量不断增多,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监督管理难度大,这一特殊群体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一些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监外执行中时常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和失控,甚至又发生重新犯罪现象,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如何对监外执行的社会服刑罪犯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成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现实而又紧迫的任务。

一、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随着社区矫正制度日益被提上重要日程,对监外执行的社会服刑罪犯加强监督管理的呼声正日益强烈。然而,由于我国对监外执行的社会服刑罪犯的监督管理,一直没有出台完整的法规和执行程序,因此,尽管近年来执行机关不断加强了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各地检察机关亦不断强化了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监督,促进了监外罪犯执行工作的规范和完善。但是,不能不承认,目前监外执行工作还存在很大漏洞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文书传递不畅,造成交付与执行工作脱节。

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与交接出现相互脱节,罪犯宣告监外执行后,审判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到公安户政科或公安分局,并由其向各辖区派出所传送,有时会出现不送、漏送情况,致使派出所掌握不了监外执行罪犯的实有人数。

第二种情况是罪犯被宣告监外执行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判决后审判机关虽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但是看守所在释放监外执行罪犯后,有的不及时或根本不把判决书等向监外执行罪犯的辖区派出所送达,有的执行机关在收到罪犯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后归档了事,接收来报到的罪犯后,又未及时向移交罪犯的监所回复,双方互不通气,交接环节出现漏洞,为监外罪犯虚管、漏管、脱管、失控提供了条件,致使部分监外执行罪犯执行脱节。

第三种情况是在辖区内的人员在外地犯法被判缓刑或管制或假释的等,外地法院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本地收不到,或收到文书后,又不见人;或者有的法院为了节省财力,由本人带回,而本人又不在本地工作,他们不会为此而专门将此判决书或裁定书交与当地公安,甘愿受此管制;甚至有的法院重实体,轻程序而根本就不作为,加上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的重视力度不够,办公室或法制室收到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不再往基层派出所送,这些情况都是造成监外执行监管失控的原因。

(二)执行机关对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不够重视,基础工作薄弱,监管不力。

按照规定,监外罪犯监督考察工作应由当地派出所负责,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应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执行考验期限,以及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建立罪犯档案,制定和落实监督和考察的具体措施。但个别基层派出所对监外罪犯的管理工作不够重视,监管不力,重点表现在:对本辖区监外执行罪犯的底数不清;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没有经常化、制度化,监督考察工作基本浮在表面上,实质性的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没有开展;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的法律文书不齐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变动情况,未通知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罪犯期满未依法解除监管,造成监外罪犯成了"终身制""编外公民";对该收监的不收监,姑息养奸,贻害社会。  

(三)监督机制不建全,管理措施不得力,逃避监管、脱管,失控现象比较突出。

据了解,目前审判机关对罪犯宣告监外执行后部分是让罪犯自己到辖区派出所报到,一般情况下有固定住址或固定职业的都能到辖区派出所报到并接受考察,而一些无固定职业、住所的监外执行罪犯在判决后往往不到辖区派出所报到,这在农村更为突出,不少罪犯无脸见父老乡亲,迫于生计,便远离家乡外出打工,他们跻身于人口流动大的城镇,行踪不定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其表现难以掌握,更谈不上日常考察,从而造成脱管,失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有的执行机关把刑满释放人员列入重点人口管理,却没有将监外执行的罪犯列为重点人口管理,有的没有建立监外罪犯档案,没有成立帮教组织和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有的监狱给患病罪犯办了保外就医手续,把罪犯交给当地派出所就不管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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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来凤县院 作者:田拥军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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