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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替当事人打官司的单位
司法是确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权利和义务的最后一道防线,一但这道防线被突破,当事人就可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他们的请求十分明确,原判决、裁定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求检察机关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维护他们被侵害的权益。申诉人的请求并不过份,但他们并不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只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启动和推进案件向再审程序发展。至于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必须由审判机关自己纠正。检察机关的这种“启动”和“推进”手段,一般采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即“检察建议书”或“抗诉书”。建议和抗诉的理由,审判机关是否采纳,又不完全取决于法官,决定案件胜败的根本,还是案件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所以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人要明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替当事人打官司的单位,打官司必须依靠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作为检察人员,更应该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代表国家依法对司法不公实施法律监督。虽然这种权力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但它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力只具有引导某种法律程序的发生、发展、变更之能,决无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最终处置权力,也不能替当事人查找新的证据和出庭参加辩护。查找新的证据和参加法庭辩护只能靠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检察人员不具有替当事人打官司的职能。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诉案件和行政申诉案的监督范围应该是不相同的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法实施监督。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二者被监督的范围是不相同的,对民事案件的监督限制在审判活动范围内;对行政案件的监督要扩大到“诉讼活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强调的是“审判活动”, “审判活动”指的是审判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的一切活动,包括审判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可靠,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是否恰当等等。对于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的不当行为,就不必提出异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范围就广泛得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强调的是“诉讼活动”。“诉讼活动”的外延比“审判活动”的外延要宽泛一些,它的范围不仅涵盖的整个审判活动,还包括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以外的其它诉讼行为,比如法院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违反举证责任以及行政案件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等,都被列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为什么行政诉讼法要把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从审判活动扩大到整个诉讼活动?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政府部门,我国的社会体制,确定了在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普通的法律法规都是维护政府部门的,而《行政诉讼法》却把它摆在与原告方的相同地位上。所以审判行政案件,可能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存在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公正,行政诉讼把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整个诉讼活动领域,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我们在办理行政抗诉案件时,不能把目光仅仅盯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中。
三、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要注意区分调查的含义:对证据方面是调查核实,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是调查取证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下列情形”共有五种,第㈠、㈡、㈣种是关于证据方面的调查规定,第㈢种是关于审判人员违法方面的调查规定。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关于证据方面的调查与审判人员违法方面的调查问题,应该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对证据方面的调查重点,应该是调查核实,对审判人员违法方面的调查的重点,应该是调查取证。调查核实和调查取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调查核实,是检察人员依职权,根据案件原有的材料,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一定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调查取证就不一样,是检察人员依职权,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侦查的一种职务行为。这个行为,必须调取新的证据。针对民事、行政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的情况,《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作了补充规定:“检察机关对法官的违法行为有权初查和立案侦查,初查和侦查活动按《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对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可以先调查,再立案,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对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办理,必须先立案,再调查,且法律也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可以把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但是法官在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是不会把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也不会把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出示和质证。所以,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要注意对证据方面的调查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这两种调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区分和运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