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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行为人叶某盗窃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及未到期定期存单一份,金额5000元。当日叶某将存单和身份证交与黄某并称是盗窃所得,让黄某想办法将钱取出二人平分,黄某应允。次日叶某因意外事故死亡。黄某逼迫其妻赵某持被盗的身份证和存单到银行支取存款,并称赵某即存款人本人,银行职员信以为真,误认为赵某即存款人,遂为赵某支取了该笔存款及利息。
二、意见分歧
关于黄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1、 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黄某明知叶某是盗窃的他人存单而予以支取,且答应与叶某平分,与叶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 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黄某明知叶某是盗窃所得的存单而予以支取,属于转移赃物的行为,改变了赃物的存放地点。
3、 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黄某逼迫其妻欺骗银行职员,冒用他人之名,隐瞒事实真相,从银行骗取存单所有人的储蓄,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特征。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理由是: 1、从叶某的行为来看,他盗窃的是不能即时兑现的定期存单,他盗窃了存单不等于盗窃了存单所记载的存款;被害人丧失存单,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存款债权。如果不把存单本身评价为财物,便难以认定盗窃存单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很显然,仅仅盗窃一份存单,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叶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盗窃罪。
从黄某的行为来看,他逼迫其妻欺骗银行职员从而取得存款,是从银行公开将他人的现金取走,不是秘密窃取。因为存单所记载的现金是由银行代为保管的,不是存单所有人实际保管的。所以黄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他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碍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其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包括犯罪所得的赃物、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等。其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既遂犯罪。本案中叶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故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持他人的存单和他人身份证且冒用他人名义到银行支取现金,隐瞒了事实真相从而取得银行的信任,银行才予以支付现金,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存单是银行发给储户的存款凭证,银行和储户是一种借贷关系,存单到期银行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且有为储户妥善保管资金的义务。对于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银行应该严格履行审核手续。本案中银行在履行手续过程中,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让银行以为赵某即存款人本人,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银行为赵某支付了现金,从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而银行遭受财产损害。(作者:戴兵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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