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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7年9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某休闲发屋,要求老板安排“小姐”供其嫖宿,当即被老板拒绝。王某便找在该发屋内玩耍的女青年邓某并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邓某不从,王某又要求看邓某的提包,随即用左手卡住邓某的脖子,用右手将包打开,从包中拿出邓某的手机(价值900元),并用手机砸邓某左眼一下,邓某趁机推开王某朝外跑,王某便追赶邓某。王某被他人拦住后回家,同时也将邓某的手机拿走。第二天,公安民警找到王某时,王某正与朋友谭某在一起,便将手机塞给了谭某。2008年3月21日,某县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管制二年。
[分歧意见]此案王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王某酒后寻求刺激,在欲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不成的情况下,心生不满,临时起意,对他人实施殴打,并强行拿走他人财物。王某虽然使用了暴力,也拿走了他人财物,但其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强拿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为满足其精神刺激需要,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虽然是酒后为寻求刺激,开始并无抢劫他人财物犯意。但后来使用了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并将其隐瞒,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和主要是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都有其各自的依据,以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处理更恰当。理由是: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夺他人的财物,并且都没有数额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
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强拿硬要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用强拿和硬要的方式,使被害人忍气吞声,从而公然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强拿”就必须有强制他人的方法,可能使用暴力手段。其主观目的一般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处于从属地位。
抢劫罪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对人身实施强制方法,立即劫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若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虽然使用了暴力,也不能构成抢劫罪。
本案客观方面,王某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拿走了邓某的财物,也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王某酒后在休闲发屋要与邓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心中十分不满,进而卡住邓某的脖子使其不能反抗,强行拿走其手机随后又用手机砸邓某,后又追撵被害人,在晚上闹得“发屋”及周围群众不得安宁。从王某的暴力程度看,已达到构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本案主观方面,王某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也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在发屋内因需求得不到满足,对他人使用暴力拿走财物,又打又撵。从整个过程看,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十分明显。可以认为,王某拿走他人的财物也是自已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后的发泄。尔后,又将财物交他人隐藏。王某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来看,认定王某寻衅滋事罪或抢劫罪并不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从暴力手段上分析,王某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目的上分析,王某虽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王某的主观目的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应比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明显要轻,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法律规定得更明确。若达到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从打击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的暴力性犯罪的效果看,以王某构成抢劫罪判处当然效果要好。从把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