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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站于2008年4月10日刊发张洪新同志撰写《谭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一文,笔者认为,谭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绑架罪即俗称的“绑票”,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获取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了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勒索行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实现,其他利益是否得到满足,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打击报复证人罪是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案客观方面,谭某为打击报复证人,实施了偷盗幼儿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偷盗婴幼儿(6周岁以下)并不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为要件。因其侵害对象的特殊性,所以无论偷走,还是引诱、哄骗而将婴幼儿带走的行为都视为绑架行为。本案中,谭某以买玩具枪为由将田某年仅5岁的幼儿骗走,就是一种偷盗幼儿的绑架行为。并以杀死小孩相威胁,要求小孩的父母拿5000元取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给证人田某夫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恐惧。谭某直接侵害的对象是5岁的小孩,谭某未对小孩实施伤害等行为,也未实际取得财物,只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情节。
主观方面,谭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谭某因与他人的借贷纠纷输了官司,谭某认为是田某夫妇作证的原因使其损失了2600元钱,应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田某与谭某并无经济纠纷,谭某的损失向证人田某索要于法无据。况且其索要5000元已超出其所谓的损失额,谭某明显具有勒索田某钱财的主观故意,也使证人田某不敢再作证。如果一个公民依法作证,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就可采取谭某这种绑架方式向证人索要财物。如果以事出有因,可以不以绑架罪对其从重处罚,明显是放纵了犯罪。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司法活动。
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谭某一是侵犯了田某合法的财产权;二是侵犯田某对小孩的监护权,也使小孩处于田某的控制之中,失去了人身自由权;三是侵犯了田某夫妇依法作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应按吸收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即绑架罪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