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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盗抢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可见,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代为出租、租用”盗抢机动车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最近,笔者在办案中遇到了这样一件案件,在定性上产生了较大分歧: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20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某市盗窃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刘某委托王某将车“代为出租”(王某明知该车无任何证照和来历凭证),后王某将车“租给”张某,并代收每月2000元“租金”,并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签打后,张某一次性交了一年半的“租金”3万6千元,王某将“租金”全部交给了刘某。对王某、张某是否涉嫌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我国刑法和该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代为出租、租用”盗抢机动车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王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张某一次性支付所谓的租车费用3万6千多元,这并不排除双方是一种实质性的买卖行为,王某代为出租盗窃机动车及张某的租用行为使刘某盗窃机动车实现了掩饰、隐瞒的目的,并获得较大的不法利益,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但该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代为出租及租用”盗抢机动车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有人认为“典当”包含了此类行为,但租用与典当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代为出租和租用”盗抢机动车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然会产生较大的分歧。同时,也会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钻法律的漏洞,故意把实为买卖、介绍买卖盗抢机动车辩解为“租用、代为出租”,使案件产生分歧,借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来分折,明知是盗抢机动车而代为出租及租用行为,还签订所谓的短期或长期租车合同,盗抢的机动车就实际脱离了盗抢机动车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为盗抢机动车行为人盗抢机动车达到掩饰和隐瞒犯罪的目的,也使盗抢机动车行为人获得了较大的不法利益,理应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原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而予以明确规定的,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代为出租、租用”盗抢车辆行为是当前一种新的犯罪方式,司法实践中会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给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便于司法操作,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该司法解释应及时明确此类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以便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 综上所述,特建议在盗抢机动车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代为出租、租用”盗抢机动车行为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