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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白某因身无分文起意“搞钱”,2006年8月3日21时许,白某游荡至来凤一中围墙外街道时,见被害人张某云在此路段行走,突然从左边将张某云的手提包抢(夺)走,包内装有现金500元和价值为875元的摩托罗拉T60型手机一部,后被害人张某云大声呼救,犯罪嫌疑人白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围住及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获匕首一把。犯罪嫌疑人白某供述匕首是同案犯让他带着作案用。据查,犯罪嫌疑人白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8日。
2、案件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白某携带凶器抢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之规定,以抢劫罪将白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白某在抢夺过程中虽携带凶器,但未予显露,故认定白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对其抢夺行为,因白某作案时未年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故认定白某无罪。后经法检双方协商,公诉方撤回此案最终作相对不诉处理。
3、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一是行为人白某在抢夺前为了作案实际携带了匕首,且实施了抢夺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根据法理,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相关规定处理)。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便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A行为原本并不属于B犯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将A行为认定为B罪,适用B罪的法律效果。
3、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物品)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同时,携带凶器的危害性在于行为人可能根据抢夺过程中出现的不确定情况,使用凶器,故法律才对其作出特殊规定。
4、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就丧失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成为注意规定。再者,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如果行为人显示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那么则对被害人实际形成了精神上的强制,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那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