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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工作力度 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8-4-10 10:02:04 
张洪新: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简要案情:

    200711月,债权人谭某因与本村村民向某2600元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因证人田某(女)夫妇在开庭时作出了有利于向某的证词致使谭某败诉,谭某便对田某夫妇怀恨在心。2007121517时许,谭某为吓服一下田某夫妇,以买玩具枪为由,将其5岁的儿子(谭某平时与其熟悉,经常在一起玩耍)骗走,带至附近某乡镇玩耍了一天。因谭某在带小孩出来时遇见了本村的郑某,郑某将谭某带小孩外出之事告诉田某,田某遂报警。谭某接到警方电话后,心想田某既然报警了,就吓唬一下田某夫妇,便在电话称要田某拿5000元买回判决书,否则将杀死他的儿子。第三日谭某将田某之子带回自已家,谭某被警方抓获。其间谭某对田某之子饮食起居照顾得很好,小孩无任何恐惧感。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谭某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谭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扣留人质,向其父母索要5000元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谭某要钱主观上属于是由于田某夫妇作证造成其损失,符合为索取债务而索要钱财的情形,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谭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谭某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限制小孩的人身自由,且照顾周到,没有造成后果,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谭某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认为对证人作证打击报复,将证人的小孩带出吓唬证人,应定打击报复证人罪。

笔者认为,谭某的行为既不构成绑架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谭某虽然使田某之子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但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是陪其游玩了一天,没有绑架罪所具有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小孩没有任何恐惧感;同时其索要钱财5000元属事出有因,符合有关刑法专家所认为的把这种事出有因的情况剔除到绑架罪之外的意见,符合2002年高法对绑架罪的解释的立法本意。虽然本案中谭某与田某夫妇没有直接的债务纠纷,但谭某主观上还是认为其作证行为造成了他的经济损失,属事出有因。所以谭某既不构成绑架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谭某的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首先谭某的主观动机是出于对证人的报复,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造成孩子脱离其父母监护长达一天一夜,使田某夫妇的内心产生巨大恐慌,心理伤害大。其次,从犯罪客体分析,其行为造成谭某和向某借贷纠纷案在二审中证人不敢再作证的后果,妨害了司法。笫三、客观上谭某实施了对证人的报复行为。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谭某的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来源:巴东县院 作者: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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