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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8-3-10 9:5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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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德甲:追缴“非法所得”应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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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称“非法所得”,是指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以外的违法违纪所得收入。 对“非法所得”以及赃款赃物的处置,目前我国法律有以下规定: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诉法》第14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工作规定》,只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款物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也没规定对犯罪款物以外的非法所得怎样处理。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违纪所得收入直接的处置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非法所得的收入大都进行了处置。据笔者对我院近四年来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追缴赃款的情况进行粗略统计,2004年至2007年共追缴赃款400余万元上缴国库或返还案发单位,而近四年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犯罪金额的不足200万元。另据报道:我省某市检察院三年来共追缴约1500万元上缴国库, 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仅300万元。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检察院在查办案件中追缴非法所得的数额与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差距很大,检察机关在查处的非法所得大都进行了处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非法所得的处理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定,各地检察院因认识不同及受各种因素影响,对非法所得的处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多样性——在初查过程中可以追缴非法所得,进入诉讼程序后案件没有处理结果的也可以追缴非法所得,有时还以追缴非法所得作为结案的依据。追缴非法所得,只要案件的主办人或侦查部门负责人就可以决定。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追缴非法所得缺乏“阳光”操作,群众不了解,以致社会上误认为检察院收了钱就放人,办案是为了收钱。 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追缴非法所得,有利于惩治违法乱纪行为,有利于贯彻落实中央反腐倡廉的精神,维护国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追缴非法所得应加以规范,将司法实践中的随意行为上升法律行为, 实施“阳光”操作——将检察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一是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精神; 二是追缴非法所得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最敏感的问题,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人民监督员在社会上对检察机关追缴非法所得加以宣传,能增进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理解和支持;三是能促使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 促使办案人员提高执法的公正性。 监督程序可参照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的监督程序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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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巴东县院 作者: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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