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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工作力度 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8-11-19 8:37:02 
对完善有关反商业贿赂法规的几点思考
建始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崇祥

       

    商业贿赂这一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在产生之初曾被视为一种商业习惯,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随着不断发展,其对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巨大威胁也逐渐显露出来,政府不得不采取各种手段对商业贿赂加以控制,在控制与蔓延的对抗过程中,许多国家逐渐形成了针对商业贿赂的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商业贿赂逐渐蔓延扩散开来,时至今日,已经演变成为许多行业的普遍存在的“潜规则”,它背离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要求,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污染了社会风气,并滋生出大量的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

    面对这一严峻形势,我国开始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反腐倡廉的重点工作,计划从今年起开展一系列打击商业贿赂专向行动,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尚未形成完整而明确的商业贿赂法律概念,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太低,不同机关制的法律法规往往相互冲突,有权管理的机关数量众多而打击力度却不大,等等这些问题正是我国在这场斗争中,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形成预防和治理商贿赂的长效机制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工作。

    一、通过法律正确界定商业贿赂的界限

    商业贿赂,顾名思义是指为谋取商业利益而发生的贿赂, 一般而言,一个行为要成为商业贿赂,必须同时满足这些条件:一是发生在经济生活中的商品流通领域,并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二是行贿方具有主观故意,即通过给予对方或其代理人一定的好处的方式来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从其他竞争者中取得优势或摆脱劣势;三是具有违法性,即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给付回扣,在正规的财务报表及合同、发票中没有明确表现,无疑这种行为是与财会、廉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相违背的;四是贿赂的内容具有利益性,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多样,即可以是回扣、手续费、礼品和礼金这些常见形式,也可以通过提供免费消费项目,给予升学、就业等特殊优惠,等其他形式表现,但无论表象如何,其内在必定直接或间接的利益。

    我国立法对于商业贿赂的概念的界定,最主要的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做出的,该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在《刑法》、《行政监察法》及其他行业管理性法律和部门规章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

    一是将商业贿赂行为限定在商品购销领域,致使发生在商品购销领域之外的市场准入、检验检疫、金融信贷、售后服务等其它环节的行贿受贿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控制,工作职责范围与这些领域相关的人员,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人员尚可通过《刑法》中关于一般行贿受贿行为的规定加以调节,若不具有上述身份,则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而逃过制裁。

    二是虽然将商业贿赂的范围定义在“财务和其他手段”,但对于“其他手段”并没有相关的细化规定,致使相当一部分表现为非物质利益的商业贿赂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具有灵活性和隐蔽性,许多商业贿赂行为都是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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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建始县院 作者: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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