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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界定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及主体范围,就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时,在审判前、中、后的一系列权利的法律性质作了分析,并就上述权利的实现和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被害人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注重依法惩治犯罪,又重视保证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追求既是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正义,规范市场秩序。而展示我国诉讼文明发展成果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增加也在立法上有所体现。针对复杂的诉讼实践,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有待进一步阐明和厘定。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和主体范围
被害人意指因各种原因而 遭受伤害、损失和困苦的人。这是现代法律上广义的被害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由被害人定义而引发的被害人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其一,如自然人作为直接 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一般由其本人参加诉讼;其二,受害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队人即可参加诉讼;其三,受害人是其它组织的,则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参与诉讼。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法宝代表人或负责人都应当可以授权委托诉讼代理具参加诉。
二、被害人法定权利的分析及保护措施
现代各国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检察官公诉垄断主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相结合,但是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诉讼制度的充分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即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般诉讼参与人提高到刑事当事人的地位,并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权控告犯罪行为;(2)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有权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有权亲自参加诉讼或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申请回避;(4)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5)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认为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6)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7)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确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即意味着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的结果的利害关系得到了认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确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从而确认了他们二者在法律上的同等保护权,改变了那种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忽视了被害人权益的状况。其二,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后,使得被害人因被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控诉权、求偿权的实现有了更充分和更有力的保障。其三,被害人成为当事人后,有关其参加诉讼的一系列权益问题,因而得以解决。
首先,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是通过公诉还是自诉途径来寻求保护,因其所处的地位不同而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相同,从而导致其权益的保护问题在立案时就可能产生很大的差别。在诉讼程序案件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强大的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而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则要自己积极举证。两相比较,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权益 获得国家保护的力度不如公诉程序。为弥补被害人个人举证难的不足,为被害人的自诉权提供充足的保障机制,在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时,适当放宽被害人的举证要求,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为目前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即要求被害人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证据的“充足”程度应为被害人及早实现胜诉权的要求,而不应成为实现起诉权的要求。所以,如果在立案阶段放宽对被害人举证的要求,即在被害人提供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决定开启审判程序,那么广大被害人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