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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凡是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均是商业贿赂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从事公务”所具有的国家公权力的特征。由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过窄,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商业贿赂行为不能适用刑法,为此,刑法修正案(六)拓展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关 键 词] 商业贿赂 犯罪主体 刑法调整
从2004年的“朗讯风波”到2005年5月发生的德普“回扣门”事件,再到党中央重拳打击商业贿赂行为,使国人更加关注“商业贿赂”。实际上,商业贿赂不是新鲜名词,也不是新生事物。商业贿赂发生在特定的商业领域,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并随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渐泛滥起来的。在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商业活动的主体既是投资者又是实际经营者,政府与法律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并不过分干预,为了在竞争中获得先机,以谋取更大利益,商业贿赂行为逐渐演化为一种商业习惯。但是愈演愈烈的商业贿赂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要求,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从而引起了资本主义政府对商业贿赂的高度重视。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各国均通过立法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我国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的国家,从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起,商业贿赂便应运而生。目前,商业贿赂现象在我国较为严重,甚至成为一些行业市场营销中的“潜规则”。为了遏制商业贿赂,早在1981年,国务院就先后发出了《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和《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规定了对经济型贿赂活动的惩治措施;并在1993年9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以法律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该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刑事否定评价。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现行刑法典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将所有的犯罪划分为10类犯罪,而对于贿赂型犯罪,则以犯罪主体为标准将其划分为两类犯罪,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型犯罪,我国刑法典分则在“贪污贿赂罪”一章的第385 条至第393 中加以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这些罪名分别被称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另外一种是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贿赂型犯罪,刑法典将其规定在第三类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第163 条、第164 条分别规定了两个罪名,司法解释将其确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对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商业贿赂犯罪,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争议。狭义说认为,商业贿赂罪只包含两个罪名,分别是商业受贿罪(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即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①广义说则认为,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犯罪,如有人指出“只要是以通过贿赂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机会,不管贿赂对象是谁,不管贿赂主体是谁,都应当作为商业贿赂进行处理。”②我们认为,广义说是可取的。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商业贿赂的含义。《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所谓“商业”是指“商品交换和与商品交换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广告公司、缔结合同、买卖、运输、保险、担保、银行和金融及破产。”据此,凡是在商业活动中实施的贿赂行为均可涉嫌商业贿赂。其次,从逻辑的角度看,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属于属种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属于反对关系,而商业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同样属于属种关系,因为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国家起着重要的宏观调控作用,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代表是各种商事主体重点关注对象,是故不能将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贿赂犯罪排除在商业贿赂之外。再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当然结论。如: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该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为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年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条的行为界定为“商业贿赂”。根据该规定第2 条第2 款,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法并没有将接受贿赂的相对方限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凡是参加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当然在刑法上,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对于何种行为人可以称为商业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据刑法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最后,从最近中央所采取的治理商业贿赂的一系列行动来看,也没有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区别开来。以上表明,狭义说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延限定过窄,与法、党和国家的政策差距甚大,因而广义说可取。总而言之,国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