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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8-1-4 17:0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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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思考 |
| 杨 信 罗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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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完善的反商业贿赂立法是反商业贿赂的前提。而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存在很多不足,如商业贿赂的定义过于过窄、缺乏明确的商业贿赂刑法规定、主管机关不统一、现行立法彼此冲突等。针对这些不足,可以在借鉴芬兰、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从而形成缜密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 [关键词] 反商业贿赂 完善立法 思考 一、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现行立法概况 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刑法虽从不出现商业贿赂字眼,但实质上应属商业贿赂的犯罪现象不少。刑法除在其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现定普通贿赂罪之外,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妨害对公司、企业人员的管理程序罪”中又增加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涉及商业贿赂的新罪名,同时扩大了普通贿赂罪即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的适用范围。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文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工作人员。 行政立法方面。国家行政立法方面,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理,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行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98年9月国务院出台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明确限制了商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商品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指财务,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各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务”。 此外,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层面上对商业贿赂提出禁止性要求并提出相应处理处罚办法的,还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义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近年来,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各职能部门也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规定。 经济立法方面。在经济立法和制定经济改革方面,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于1980年10月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对商业贿赂做出明确的禁止、罚则性规定,其中的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经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与此同时,国内已相继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工地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电信条例》等等。上述经济立法都对商业贿赂行为制定出了针对诸此行为的禁止性、罚则性规范。如《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1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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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作者: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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