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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7-11-7 14:43:07 
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论反思
 

“犯罪事实清楚”不可能脱离证据存在,不可能与“证据确实充分”割裂开来独立加以判断。就此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表述值得推敲。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裁判有罪的法律标准,对于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尽管这一术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频频使用,关于这一术语所包含的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却一直缺少深入的理论分析。

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现有论述来看,一般将这一法律标准分解为“犯罪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两个部分进行解释。其中,“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必须查清。在“证据确实充分”中,证据的确实与充分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所谓“证据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所谓“证据充分”是指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就具体案件而言,是指必须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

显而易见,上述传统两分式解释不仅没有论及这一法律标准所包含的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而且,甚至有可能会导致对事实与证据关系问题的错误回答。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事实清楚”能否脱离证据而独立存在?在时序上,究竟是先有证据确实充分,还是先有事实清楚?无疑,对于诸如此类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律标准的正确适用并由此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那么,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律标准中,事实与证据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为了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从刑事诉讼活动的自身规律出发,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出发。

从刑事诉讼活动的自身规律来看,在任何具体案件中,公安司法人员关于犯罪事实认知都只能是一种事后的回溯性认识。犯罪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基于时间的一维性,犯罪事实一旦发生,将一去不复返。就此而言,公安司法人员关于犯罪事实的认识,不可能通过亲身参与事实的发生过程加以认识,而只能通过犯罪事实遗留的证据来认识事实。因此,从诉讼自身的规律来看,我们必须区分作为历史的案件事实与作为现实的证据事实。前者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认知对象,必须通过证据、通过证据的回溯性推理才能弄清楚。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关于犯罪事实的认识,只能从证据中来,只能以证据为依托。

从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来看,现代诉讼强调公安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强调亲身感知犯罪事实的公安司法人员,更多意义上是证人作用。公安司法人员的中立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曾经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显而易见,现代诉讼理论和制度的上述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公安司法人员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在这种制度约束下,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必须从零开始、必须从证据入手。

基于上述原因,就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与日常生活存在着本质区别。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事情尽管很清楚,却很难拿出相应的证据。换句话说,在日常生活中,事实是否清楚与有没有证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无关,二者可以彼此分离、互不影响。然而,在刑事活动中,公安司法人员关于犯罪事实的认识只能来自证据,或者说,必须依据证据进行回溯性推理才能得到。因此,“犯罪事实清楚”不可能脱离证据存在,不可能与“证据确实充分”割裂开来独立加以判断。

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存在为前提,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结论。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关于认定事实的基本法律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包含了两项基本要求:第一,在刑事诉讼中,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第二,如果没有证据,就不能对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前提,必须通过证据才能彰显自身的存在;离开了证据,单纯犯罪事实尚不足以引发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试想,大量存在的犯罪黑数,不就是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不能引发任何刑事法律活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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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黄石检察网 作者: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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