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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工作力度 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当前时间: 新闻发布:2007-10-30 14:50:29 
对法医学鉴定现状的思考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对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解决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公正执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痼疾,防止鉴定不公和降低诉讼成本、减少重复建设,《决定》规定,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管理,以期避免上述问题发生。但目前有些地方出现了“夫妻鉴定所”,“一支笔一张纸”的“皮包”法医鉴定所。我们认为最主要的是“公立”性、“公益”性。这是因为,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需要通过国家认同的方式加以确定,把认定权力的机关相对集中按地域层次成立鉴定机构,即可化解“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诊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一系列弊端,又不至于“公权”的滥用。

 

[关键词] 《决定》;法医学鉴定;自侦自鉴;“公立”性、“公益”性;

 一、将具公权性质的法医鉴定活动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或民间团体来实行,势必造成社会公权的滥用。

 法医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受到法医学科技发展状况、鉴定人政治素质及知识水平、送检材料差异等因素的制约,不是绝对的。鉴定结论之所以能够运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中包含着国家司法权力的运用。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方向是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为模板,强调统一管理与规范而忽略了司法鉴定(包括法医鉴定)隐含的社会公权。也就是说,民间团体、学会、中介组织等均可自筹资金,建立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机构在招聘具有相应职务职称的鉴定人员后,即可通过法医鉴定工作而行使社会公权。其结果是:由于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颁布前,没有建立具有一定技术设备和条件的法医鉴定机构,也没有相应技术人员,不能承担法医鉴定重任。但在法医鉴定收费体制的诱惑下,有的采取部门干股、机构拍卖、暗箱操作等,各类民间法医鉴定机构迅速增加,中介组织、民间团体、大专院校、事业医院等纷纷挂出法医鉴定机构的牌子,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夫妻鉴定所”,“一支笔一张纸”的“皮包”法医鉴定所,然而,民间机构大量介入法医鉴定领域,成为法医鉴定的主力军后,势必造成法医学鉴定公权的滥用。

 二、中介组织、民间团体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没有正确行使社会公权的能力与义务,也不会对行使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1、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的法医鉴定机构没有能力保障鉴定的必备物质、人才条件

法医鉴定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因而需要具备法医鉴定的技术条件和人才条件,在一定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技术条件和人才条件将顺应其发展、更新。中介组织、民间团体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收费体制巨额利润的诱惑下,其价值取向在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缺乏法定条件约束的它们不会主动增加投入,改善技术条件,况且其能力也非常有限,民间机构的投入与国家司法投入存在鲜明对比。尽管有些医疗部门成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以利用本部门医疗设备,但由于设备操作人员的知识侧重点不同及法医知识的匮乏,往往难以达到法医鉴定的要求。目前,大量的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的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鉴定的人员,主要是从事过法医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由执业医师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速成的“法医”来进行。有的鉴定文书都难已规范完成,如:鉴定人签名前面是法医,后面括号职称是医师;有的轻伤、重伤未引用具体条款;有的仅就伤情对照条款鉴定轻、重伤,而没有或草草的分析意见,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办案人员不得不因致伤工具的推断等问题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拖延了办案期限,增加了诉讼成本。

2、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法医鉴定机构没有义务保障社会公权的正确行使

社会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成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其投入和运作靠收取鉴定费自负盈亏,其公益性、服务性的职能淡化,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指导思想无法掩饰。由于法医检案“案源”不象公安、检、察院法医鉴定机构有受案范围的限制,而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之间势必形成竞争,鉴定人由于受利益驱使,“招乎案”、“好处案”难以避免。《决定》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监督权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但人事、组织上的非领导关系,管理费的“提成”,将使监督的力度大打折扣。依靠鉴定人良好的职业道德、事业心来保障鉴定公正将是一厢情愿。《决定》虽然规定了法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实践中以“不在家、工作太忙”为借口而拒绝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

3、追究中介组织、民间团体法医鉴定机构鉴定过错责任缺乏法定依据

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系司法机关的杈利,不能以鉴定结论采信与否来判断其对错,没有被采信的结论不一定就是错误的鉴定。只有查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违纪、违法,才能依据相关法规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处罚。

 

由于法医鉴定结论具有相对科学性,从而决定了任何一个鉴定结论,从技术条件、认识水平、材料差异等方面都可以寻求出恰当错误理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期望通过注册登记、年审年检、错案追究等措施达到鉴定公正的目的将难如愿。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七类证据之一,任何证据只有通过法官内心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单一鉴定结论的对错可以影响法官的判断,但导致错案的责任不能由鉴定人承担,有的鉴定人说,我们的鉴定结论对与错没有什么关系,后面还有公、检、法司法机关的专职法医人员来把关,即是错案。亦即鉴定人及所属机构不能成为《国家赔偿法》赔偿主体,目前也没有认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目前法医鉴定体制与我国国情不符。 

法医鉴定体制改革不可一蹴而就,必须符合中国国情。《决定》施行前,学术界针对当时的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大量调研和探讨,主要是公、检、法三家重复建设,鉴定意见不一,造成重复、多头鉴定。进而提出了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存在“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认为现行法医鉴定体制一无是处,要求改革法医鉴定体制。而事实是:《决定》施行后,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更加混乱。最先是公安部、高检、高法分别出台相应通知、办法和管理规定,强调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列;高检对鉴定权限进行调整,明确规定其机构和人员不得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高法则明确提出《决定》实施后不再鉴定。刚开始,由于基层法医鉴定机构出现“掉档”,产生了伤者无处进行法医鉴定或“舍近求远”地高成本鉴定现象,给本已是受害人的伤者再一次经济“伤害”。随后面向社会的法医鉴定机构迅速增加,各医疗机构成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利用工作之便,也来个“自诊自鉴”,尽管“公立”法医鉴定机构实行免费鉴定,但伤者无赖还得进行有偿鉴定;有的“公立”法医鉴定机构干脆将检案全部交由“社会” 鉴定机构办理,从中提取“介绍费”;部分司法行政部门出于全面掌控法医鉴定机构的需要,由于法规层面上的力不从心,采取公布法医鉴定机构名册,册中机构鉴定有效,否则无效,供律师参考;有的“公立”和“社会”法医鉴定机构互不认可鉴定结论等等,“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增多趋势。“自审自鉴”没了,但“自诊自鉴”多了。一旦“自诊自鉴”出现人为因素的冤、假、错案,纠正和查处的难度相当大,有的几乎不可能。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失血性休克”鉴定为重伤的情况,如一个临床医生或辅助科室主任以所谓法医学鉴定人,在一锐器致伤案中,杜撰一份失血性休克的病历资料或检验数据是举手之劳,困而作出重伤鉴定结论的错案是很难发现和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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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宜昌检察网 作者:杨世新 邓大良 责任编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访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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