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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于彪)“不属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鹤峰县科学技术局原副局长徐某的上诉理由,被二审恩施州中级法院3月18日驳回,裁定维持一审鹤峰县法院对徐某所作出的判决。
徐某受委派到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由于他的技术权威,2001年6月被任命为该公司武汉科研所所长,2005年1月又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分管科研、项目产业化以及设备采购招标等。一审认定: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签订、履行合同等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共计人民币54.3726万元,构成受贿罪;2005年8月离开该公司后,在武汉友芝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一审2007年12月5日以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他不是到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受委派人员,而是按该县“两愿意、三不变”的政策受聘在该公司工作,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予以处理。
二审认为:徐某原系按该县“两愿意、三不变”的政策到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属实,但2002年11月被任命为该县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后,在该局的职责分工是负责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科研工作,明确了到该公司工作是属于委派从事公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